马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范东良
陈某某
陈华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臻岐
梁爱勇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东良。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华朴,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臻岐。
委托代理人梁爱勇。
原告从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范东良,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岐、梁爱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8时35分许,陈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南宫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奎玉驾驶的冀E×××××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郭奎玉、马某某、刘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定(2014)第5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奎玉、马某某无责任。
为此原告马某某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13807.4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事故车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30万元及投保不计免赔险。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双方的责任及合同的约定积极赔偿。
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冀T×××××车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三者险。
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
3、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药费单据3张、计7375.42元。
4、马某某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孟春燕身份证孟春燕在城镇居住;护工王录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5、交通费票据一张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用药明细、病历没有异议,药费单据3张没有异议。
对马某某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王录、孟春燕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未提供护理工资也没有护理人正规发票且为单方证明,我公司不认可。
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无异议。
对营养费有异议,病历诊断证明医嘱无详细写明需加强营养。
原告家属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计算,由于其无工作,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
对交通费无异议。
陈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将原告马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马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19天,医药单据3张,共花医药费7375.42元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70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或医嘱详细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19天计算,其妻孟春艳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按其收入情况计算。
原告马某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37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19天=950元;3、护理费1685元(2660元÷30天×19天);4、交通费300元。
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10310.42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了郭奎玉医药费,故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7375.4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9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
护理费1685元和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98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325.42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冀T×××××号轿车将原告马某某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马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19天,医药单据3张,共花医药费7375.42元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70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或医嘱详细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住院天数19天计算,其妻孟春艳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按其收入情况计算。
原告马某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37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19天=950元;3、护理费1685元(2660元÷30天×19天);4、交通费300元。
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10310.42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了郭奎玉医药费,故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7375.4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9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
护理费1685元和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98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8325.42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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