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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哈尔滨华苏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哈尔滨华苏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
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于海生
郑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苏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信义村化工路。
法定代表人钱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马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哈尔滨华苏净化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或只有一般过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华苏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将工程交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上诉人华苏公司施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对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者,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华苏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承揽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华苏公司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苏公司在施工前即签订了生产管理协议书,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或只有一般过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华苏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将工程交由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上诉人华苏公司施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对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者,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华苏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承揽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华苏公司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苏公司在施工前即签订了生产管理协议书,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雪梅
审判员:王建玲
审判员:刘兆平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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