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祝晟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杨马庄村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轩、马某、安平县祝晟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马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马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祝晟公司均是借款人,马某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是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马某所欠马某某的债务发生在马某与赵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轩未能举证证明马某某与马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马某的个人债务,其与马某又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赵轩应对马某所欠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的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还款应冲抵借款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赵轩不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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