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望都县高岭乡李家村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占辉,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该单位在编教师的工资及待遇,并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实发工资为4345.38元,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增涨。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至提起诉讼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14665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1年8月至交纳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在2011年、2012年缴纳的工伤保险除外),并依法继续缴纳。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02年4月至交纳日的公积金及2014年10月至交纳日的职业年金,并依法继续缴纳。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偏远农村教师补助(2014年9月-2017年4月)3200元。6、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调整工资(2016年7月-2016年11月)257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编外教师,请求按照同工同酬标准享受工资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职业年金、偏远农村教师补助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望都县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迎春、张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编外教师三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从2013年1769元增涨到2017年3778元。原告作为劳动者就自己的劳动报酬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用人单位如有违法行为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在编教师同工同酬标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与在编教师同等的工资和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精神,原告请求被告交纳(补交)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是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因而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会
书记员:杨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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