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原告:杨某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马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马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被告:马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上述被告告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杨某知、马利娟、马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耕种的原告承包地6.502亩(包括位于马库吏村村东园子地地块的耕地1.11亩,大坟上地块的耕地3.392亩,村北苹果树地地块的耕地2亩);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耕种的6.502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8000元;3、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叔嫂关系,与第二被告系叔侄关系。1991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原告全家四口人在本村共分得承包地11.52亩,后因高速修路占用土地5.018亩,剩余承包地6.502亩,在原告承包以上土地期间,原告为照顾哥哥马新华(已过世)的生活,将以上承包地先交由其哥哥马新华临时耕种。原告的哥哥于2009年因病去世,去世后以上承包地由二被告继续临时耕种。期间。因原告在外没有固定工作,又回村生活,想要回二被告耕种的承包地,原告经村委会及个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耕种的原告承包地。但二被告无故拒绝返还。多次协商未果,且继续领取原告承包地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补贴款至今。被告赵淑兰、马XX辩称,没有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也没有领取原告的直补款,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诉讼提供证据如下:1、马库史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2、马库史村村委会出具的1991年土地调整明细一份,证明1991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原告按规定分得承包地9.52亩的事实。3、马库吏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四原告除分得以上承包地外,还分得果树地2亩。自2005年本涉案土地原告曾将该土地交给马新华临时耕种。自1991年马库吏村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没有发放土地承包证及土地承包责任书。被告对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上面有不同字体,证据2没有证实该土地是谁的,下面的字马元祥写的没有针对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2016年3月30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是现任负责人写的1991年事实。不知当时出证的人是否参与了原告与马新华之间协商过程故对证据3不予认可。2017年7月13日盖有公章证明一份,该证明签有马元祥的章,应由马元祥出庭质证。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马库吏村承包地的实际情况。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高速公路占地后进行过土地调整,2003年至2004年对粮食直补是土地公示后确认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马某的证明马某应出庭进行质证。被告为支持诉辩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纳税通知书、农业税完税证。2、2008年发放补贴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杨某知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杨某知系马利娟、马万祥的父母,被告赵淑兰、马XX系母子关系,系原告马某某之嫂、侄。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马库吏村村东园子地地块的耕地1.11亩,大坟上地块的耕地3.392亩。于1991年分给马某某为承包责任田,村北苹果树地地块的耕地2亩,于1992年分给马某某为承包责任田。1995年园子地、苹果树地块由马新华(被告的夫、父,原告马某某的哥哥)家庭耕种,大坟上地块2005年后马新华家庭耕种,后马新华去世由二被告进行耕种。马库吏村自1991年至今未进行过土地调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1991年土地调整明细与马库吏村委会及曹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马某证言,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杨某知、马利娟、马万祥与被告赵淑兰、马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杨某知、马利娟、马万祥及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了异议,因与原告陈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1991年土地调整明细和马库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地块为同一地块,马库吏村于1991年、1992年将本案争议地块分给马某某为承包责任田,此后,马库吏村未再进行过二轮承包对土地进行调整,现在该争议地块实际亩数为6.502亩,现由被告进行耕种。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实马新华交农业税的数额,粮食补贴数额,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块为其承包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结合本院查明事实,1991年后马库吏村将本案争议地块分给马某某所在的家庭户,1991年后该村未作土地调整,现争议地块为二被告耕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土地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8000元,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对粮食种植户补助,实施粮补政策后原告也未就粮食直补款向马新华及二被告主张权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兰、马XX耕种的马库吏村园子地地块的耕地1.11亩,大坟上地块的耕地3.392亩,苹果树地地块的耕地2亩。于当季庄稼收获后将该地块返还原告马某某、杨某知、马利娟、马万祥。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杨某知、马利娟、马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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