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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33层。
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3691元、误工费18205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4301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49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2955元,其中将伤残赔偿金由96564元增加至104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闫金良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3日01时,马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东庄子村路段时,与刘志鹏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刘建华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志鹏、刘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投保人闫金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某某仅提交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9087.96元)票据原件,故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意外医疗费用50000元/人的保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7729.16[(9087.96元-500元)×90%]。因本院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意外身故、伤残500000元/人的保额内向原告赔付伤残保险金100000元(500000元×2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综合保险,被告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即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07729.16元(100000元+772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07729.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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