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亚州
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亚州。
委托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州、李俭,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12时10分,刘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南玉田至荆邱大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荆邱村邵军长家门前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316.84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间内,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70%承担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伤后抢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9050.1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合计71050.1元。
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被告虽然辩解后期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及理由证实,且该费用属必然会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受伤至2015年10月26日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70天。
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从其伤情和诊断证明考虑,其收入会受到一定影响。
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7177元(15410元÷365天×170天=7177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64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退休年龄与有无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马亚州护理,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06.6元(3200元÷30天=106.6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70天,虽提交诊断证明,但该证据未明确护理期限,且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2984.8元(106.6元×28天=298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28天=28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70天,每天50元,共计8500元。
虽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且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支持其主张,故依法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为1400元(50元×28天=1400元)
6、此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单据中多为连号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因就医产生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伤残评定确实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10.8元。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6297.6元(10186元×16年×10%=16297.6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该鉴定为本院依法指定机构进行的依法鉴定,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61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以酌定5000元为宜。
9、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虽主张其母刘素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马某某母亲刘素欣已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09120.3元。
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259.4元;超出部分71860.9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30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25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02.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9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
1、医疗费:原告伤后抢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9050.1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合计71050.1元。
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被告虽然辩解后期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及理由证实,且该费用属必然会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受伤至2015年10月26日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70天。
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从其伤情和诊断证明考虑,其收入会受到一定影响。
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7177元(15410元÷365天×170天=7177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64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退休年龄与有无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马亚州护理,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06.6元(3200元÷30天=106.6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70天,虽提交诊断证明,但该证据未明确护理期限,且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2984.8元(106.6元×28天=2984.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28天=28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70天,每天50元,共计8500元。
虽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期限,且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支持其主张,故依法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营养费为1400元(50元×28天=1400元)
6、此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单据中多为连号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因就医产生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伤残评定确实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610.8元。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6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6297.6元(10186元×16年×10%=16297.6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该鉴定为本院依法指定机构进行的依法鉴定,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61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以酌定5000元为宜。
9、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虽主张其母刘素欣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马某某母亲刘素欣已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09120.3元。
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259.4元;超出部分71860.9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30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25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02.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9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38元。
审判长: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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