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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汉族,现住涞源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5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FJ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某及乘车人原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掉头;以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右侧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处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腔积血。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双手皮擦伤。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固定至伤后六周。支付涞源县医院治疗费用6709.95元,后原告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91.8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62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四川省某工程公司员工,年工资41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孙某某护理。原告自1997年在涞源县城区购买房屋用以居住。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掉头,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马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马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马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720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其系四川省某工程公司员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支具固定至伤后6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原告年工资41500元,误工费为(41500元÷365天×42天)4775.3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孙某某,在城镇居住,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20天)1432.98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产生的交通62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035.03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冀FJ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33.28元。原告提交的两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单,主张315.6元医疗费用,因该两张收费单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南市区瑞祥旅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主张住宿费140元,因该票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3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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