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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司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该公司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2017]临鉴意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有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马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查,没有检查的录像及照片,对检验的过程和手法不能证明,进而对鉴定意见书表述的检验过程无法证明;关于上诉人的关节活动度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骨科专家进行了专项的检查,检查左肩胛关节外展约20度,左肩活动受限,主要原因为肩胛骨折,伴肱骨头内陷所致,而出庭的鉴定专家认为肱骨头内陷属于伤残的范畴,且该鉴定标准错误,应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鉴定标准,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一并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答辩,认为马某的这次鉴定是公正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法院也给了马某不止一次机会进行鉴定,马某在2016年12月2日向尖山区法院提起诉讼,马某在2016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在12月29日由中级法院鉴定室要求到宝清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由中法安排到正规鉴定所,到宝清鉴定所后专家意见是不够伤残的任何等级。马某提出不在该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第二次是2017年4月13日通过中级法院鉴定室又一次安排到双矿集团司法鉴定所,在4月18日鉴定,鉴定当时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华安公司和人保公司都派人参加了查体,我们两家公司都能证实该鉴定是合法公正的,鉴定结果也是实际客观的。尖山区法院在6月23日开庭审理时,马某也没有提交重新申请鉴定的要求,在去两家鉴定所期间,马某不是鉴定安排当日进行鉴定,查体鉴定的时间内马某拖多人说情要求给10级伤残,鉴定所没有答应,按公正出的鉴定结果,上诉人提到应该采用新标准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黑龙江省鉴定协会发过新标准的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马某这起案件不适用新标准,我公司不同意给马某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具有科学性、合法性,鉴定专家在一审时已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条件,所以原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付立平、李树春未答辩。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赔偿马某各项损失143243元(1、医疗费49323.19元;2、误工费34965.6元;3、伙食补助费9500元;4、营养费12000元;5、护理费18480元;6、交通费475元;7、鉴定费35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马某,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赔付;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李树春驾驶的黑JTA1**号奇瑞出租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盐业公司门前附近处时将同方向原告马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追尾,马某受伤,伤后马某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住院95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伴肱骨头脱位,右腓胫骨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硬膜下血肿,颜面部外伤,左眼挫伤,左侧框内壁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住院费47655.19元及门诊检查费1670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为马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付立平为马某支付医疗费18000元。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601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黑JTA1**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马某申请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鉴定:有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确定:自伤后240日(含后续治疗60日);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120日(含后续治疗25日);4、营养期确定:自伤后120天(含后续治疗25天);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左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5000(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马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李树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树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李树春驾驶黑JTA1**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人民财险股份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马某各项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马某进进行赔偿。马某主张医疗费49323.19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主张该医疗费应扣除20%超范围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给付马某医疗费10000元,付立平给付马某医疗费18000元,故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应给付马某医疗费的数额为21323.19元;主张误工费34965.6元(4369.58元/月*8个月),四被告不同意给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马某自认其受伤前系双鸭山天佑机械电器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外聘人员,故其月平均工资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月工资计算,即每月4147.92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自伤后240日(含后续治疗60日),华安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误工费,故该误工费数额为33182.4元;主张营养费120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主张马某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临鉴意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确定为自伤后120天(含后续治疗25天),后续治疗营养费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不同意给付,其可以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营养费应为5700元(95天*6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马某住院9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主张护理费18480元,根据[2017]临鉴意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一人,120日(含后续治疗25日),马某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15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不同意给付马某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马某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护理费为14630元;主张交通费47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住院95天,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285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要求马某实际发生时给付,故该项费用马某可以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马某对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一项:“有伤,构不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鉴定的检测过程没有录像资料证实,及与煤炭总医院的检查相矛盾,没有按照肢体关节活动范围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查,其中关于正常值部分与规定的正常值不符,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时已对上述问题进行阐明,且鉴定专家在进行鉴定时已经参考了煤炭总医院的检查结果,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合计80820.59元,由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48097.4元,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32723.19元。被告付立平、李树春不承担对马某的给付义务。关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上述费用为免责条款,故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某4809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马某32723.19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马某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921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付立平、李树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5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中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提出的异议,鉴定专家在一审审理时已出庭对该项鉴定情况接受了质询,与鉴定意见书意见是一致的,对“有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鉴定意见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标准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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