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某某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李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6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王书香驾驶冀A×××××、冀A×××××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沿京昆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310公里+855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王书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对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证件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证照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所诉金额过高,请法院结合证据驳回其过高诉求;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5时35分,王书香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冀A×××××车是马某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石某某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29800元。冀A×××××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某),沿京昆高速公路太原方向行驶至310公里+855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了第1398025000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32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项目25534元、维修项目7500元、残值234元,估损金额328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评估费10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石某某市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1000元的发票)、施救费235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共18500元的发票2张、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5000元的收据1张及施救明细1份)、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花费大量交通费,提交了票据10张)等损失60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程序违法,侵犯保险公司对公估单位、公估人员的知情权和回避申请权,依据法律规定公估报告不应做为证据使用,且公估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对评估费用也不认可;拆验费发票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是同一单位作出,不符合常理,拆验费用包含在评估费用内,不是单独产生,且拆验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该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拆验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没有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等相关资质,鉴于实践中发票管理混乱,原告也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保险公司不认可;挂车没有保险,挂车的相关损失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对挂车的施救费不予质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中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的规定,结合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明细未列明施救主、挂车的明确费用,应按同等价值承担承保财产的施救费用,即承担50%的施救费;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系不认可,且本案中事故车辆不是原告的交通工具,本次事故不会造成原告交通费的额外损失,对非直接损失不认可。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了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换件项目18012元、维修项目4700元、残值212元,估损金额22500元。对此,原告质证称,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拆验,作出的公估报告不真实,不认可;被告质证称,该公估报告公正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00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书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递交复核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2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500元、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7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500元中含挂车施救费5000元,因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应予剔除)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某4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426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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