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石光磊,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杨乐,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在106国道文安县兴隆宫镇朱何村道口,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壮及乘坐人靳亚博、王朝阳,冀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及乘坐人张娜、XX泽、马雨涵受伤,后马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1日在霸州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共计67919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霸州人财保险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六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冀R×××××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马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马某系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损失情况;四、保单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R×××××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138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1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五、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冀R×××××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4519元、评估费3400元。赔偿清单1、车损:64519元,2、评估费:3400元,共计67919元。被告霸州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我司不认可,后续对车辆进行复勘,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如在4S店维修,需提供4S店维修发票;对评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30分,在106国道文安县兴隆宫镇朱何村道口,马某驾冀R×××××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壮及乘坐人靳亚博、王朝阳冀R×××××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及乘坐人张娜、XX泽、马雨涵受伤,后马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0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8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1日在霸州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其中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1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冀R×××××8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4519元,产生评估费3400元。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人财保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霸州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马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马壮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首先应扣除马壮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其余部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519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评估费34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人财保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46143元[(车损64519元+评估费3400元-20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霸州人财保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