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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连学
张云波
葛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庙口镇西葛箭村22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连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庙口镇西葛箭村22号,农民,系原告马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庙口镇东葛箭村68号,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学、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②可以反映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对子女抚养问题的态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葛某某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9月12日生一子马心源。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及其子马心源均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11年3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马心源与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马心源的祖父母要求照顾抚养马心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马心源虽年龄较小,但一直与父母在其祖父母家共同生活,马心源的祖父母有能力且要求照顾抚养,故马心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49元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马心源166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心源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葛某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年11月1日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马心源每年1660元抚养费,至马心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未进行婚姻登记即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马心源虽年龄较小,但一直与父母在其祖父母家共同生活,马心源的祖父母有能力且要求照顾抚养,故马心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49元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马心源166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心源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葛某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年11月1日前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马心源每年1660元抚养费,至马心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秦海泉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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