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电话0311-86062079。
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43-1号民事裁定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表示不上诉并同意开庭的前提下,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起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冀T×××××、冀T×××××挂车的车损4390元、路产损失5583元、冀A×××××车的车损7835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吊拖施救费11000元,是原告为现场施救其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500元,虽属二次施救费,但原告拖回石家庄市是为便于被告验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驾驶室运费3000元,是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08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指路产损失中的200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某某7973元(包括冀T×××××、冀T×××××挂车的车损4390元、路产损失5583元中的3583元),还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其余损失10085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马某某110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11082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起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冀T×××××、冀T×××××挂车的车损4390元、路产损失5583元、冀A×××××车的车损7835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吊拖施救费11000元,是原告为现场施救其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500元,虽属二次施救费,但原告拖回石家庄市是为便于被告验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驾驶室运费3000元,是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08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指路产损失中的200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某某7973元(包括冀T×××××、冀T×××××挂车的车损4390元、路产损失5583元中的3583元),还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其余损失10085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马某某110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11082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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