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黄玉梅(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陈某
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刘永胜(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被告陈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刘永胜,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梅、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陈某无异议;证据四,被告陈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向证人表述过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系被告陈某的姐姐,与两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相关凭证证明10000元是给小孩读书所用。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虽证人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陈某与原告从2009年至201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共同负担张某某的生活费和学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的姐姐陈某与原告马某某从2009年至201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间两人共同负担陈某与前夫所生育小孩张某某的生活费和学费。
2012年5月7日,原告马某某将10000元汇到被告罗某某的账户上。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罗某某、陈某欠借款1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通过汇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罗某某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主张与被告罗某某、陈某存在借贷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表明其向被告罗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能证明有关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马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马某某主张与被告罗某某、陈某存在借贷关系,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自然人之间通过汇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罗某某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主张与被告罗某某、陈某存在借贷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表明其向被告罗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能证明有关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原告马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马某某主张与被告罗某某、陈某存在借贷关系,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董军涛
审判员:张柏林
审判员:杨江汉
书记员: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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