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法定代理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马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5号建业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18时40分,刘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马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马某某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驶至事故地点力丰消防器材门口,刘成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马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霸公交认字(2017)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1464.0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另外,庭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成辩称,我车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50716元,应返还给我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肇事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卡各1份,证明被告信息及车辆承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4、病历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5、医疗费票据16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5027.29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母)身份信息;7、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900元;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护理、营养期限;8、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复诊复查交通费花费情况;赔偿清单:损失总额171464.04元。1、医疗费:7502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03月25日-2017年04月21日,住院27天,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2017.03.25-2017.12.14,共265天,265天*50元/天=13250元;4、护理费:2017.03.25-2017.12.14,共265天,家人护理(母亲)265*114.85元/天=30435.25元;(天津市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为41920元/年=114.85元/天)5、残疾赔偿金:20年*20076元/年*10%=40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不是27天,东丽区语旭家政出具的单价车费不属于医疗费项目,其必要性及关联性没有相关医嘱证实,廊坊武平医院的门诊票据因发生时间较远,应进一步提供诊断证明;证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鉴定结论,请求法院给予5天异议期,如有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证8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明细的意见是,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伙补应按26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及伤残标准都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同时,提交马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716元。原告对其垫付款及保险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8时40分,刘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马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车人马某某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驶至事故地点力丰消防器材门口,刘成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马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及乘车人马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霸公交认字(2017)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即被送至霸州市第二医院急诊检查,随后转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实际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75027.29元(含霸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费120元、廊坊武平医院门诊费120元),其中刘成垫付50716元、保险公司先期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马某某因车祸伤所致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愈后,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受限,丧失右膝关节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产生鉴定费2900元。刘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廊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某伤势轻微,放弃赔偿要求。
1393260****。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平安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燕、被告刘成、被告廊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保险之外部分由刘成按同一比例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027.2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65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2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9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刘成承担;刘成垫付的医疗费50716元及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3618元【护理费25980元(35785元/年÷365×265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6614元『【医疗费750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3250元(50元/天×265天)-10000元】×70%』,共计110232元;被告刘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2030元(2900元×70%);原告马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刘成垫付的医疗费50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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