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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谢某某、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被告丁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丁某、永安财险、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谢某某、丁某、永安财险代理人、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2时,原告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堤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堤防线与正港线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调查,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某,该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对事故车行驶本、谢某某驾驶本均无异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深泽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6390.64元及门诊费1249.47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证明。四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对出院证明书、病历没有异议。原告反驳说,原告是按伤情救治的,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被告认可每天50元,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是左眼睑、右耳和右面部三处皮裂伤,再加上脑震荡,综合其伤情应当按30天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伤情需要特殊营养的才赔偿营养费,同时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仅有注意休息,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回答说,同意永安保险的意见,原告伤情仅是皮外伤,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没有依据,主张标准过高,标准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谢某某、丁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要求误工费4320元,误工时间30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30天。被告永安财险回答说:误工费不认可,根据保险公司做的探视表,原告马某某为大河庄联合小学的教师,根据相关规定,不扣发工资。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回答说,同意永安保险的意见,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应支持。被告谢某某、丁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反驳说,原告确实是大河庄联合小学的教师,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学校会在每个年度扣发绩效工资,另外原告岗位缺失,需要其他老师代替他的岗位,也需要向代课老师支付报酬,原告误工费实际发生。被告永安保险对此回答说,原告没有提交扣发绩效工资证明及向代课老师支付报酬的证明,且代课老师也是正式在职教师,教师工资固定,不会因课时增加工资有所增加,所以原告所述支付代课老师报酬是不真实的。原告要求护理费2016元,护理人是原告妻子马秀转,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14天,提交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张,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3000元或2900元,工资不恒定,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四被告对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5条规定;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及工资领取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对工资表的管理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应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存在,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农民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处理事故多次往返深泽县和安平县之间。四被告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真实产生,且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指伤者住院、出院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出车损86062元,提交圣源祥公估报告,提交原告事故车行驶证。被告永安财险认为,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于庭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该公估报告推定原告车辆全部损失无法修复,应提交车管所报废的相关凭证和车辆注销证明。被告谢某某、丁辉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出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提交票据两张。被告永安财险认为已超限额,不予承担。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并非施救单位开具的,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规定,同意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规定计算。被告谢某某、丁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谢某某驾驶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冀A×××××号轿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有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谢某某驾驶本、冀A×××××号货车行车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6390.64元、门诊费1249.47元,有住院票、门诊票、费用明细、病历、出院证明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但被告未提出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由于原告系教师,未提交工作单位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或减少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提交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计算,由于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14天,为759元。原告住院却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车损有公估报告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原告应提交车管所报废的相关凭证和车辆注销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有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丁某承担。综上原告共损失97661.11元,首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399.11元,剩余8526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55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239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55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375元;公估费25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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