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某某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1-89160614。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满,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满、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称,2016年10月15日,马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货车(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550米处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1169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5时50分,马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06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某某××××+550米处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了第13980202016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893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项目82605元、维修项目7700元、残值1005元,估损金额89300元,并提供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收取冀A×××××车汽车修理费91055元的收据)、拆验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某某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共2000元的发票三张)、公估费2679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2679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7000元(原告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共17000元的发票两张及施救明细)、路产损失496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马某某公路路产赔偿费4960元的专用收据、现场照片)、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600元的车票6张)等损失11693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程序,该公估报告中部分换件项目未达到更换标准,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认可;现场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施救明细中70吨吊车费用过高,且根据事故实际情况无需使用此类吊车,拖车、工具车和平板车费用过高;对拆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验费包含在维修费中,属重复计算;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既无售票日期也不显示发生金额,且不属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认可。
根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QTFY20170012]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部件77167元、维修工时6700元、残值1500元,估损金额82367元。对此,原告认为公估金额过低,确定的部分配件费用不足以修车,应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公估金额过高,截止到2016年10月份,该车的实际价值为83000元,而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为82367元,维修车辆的金额不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如果维修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定为报废车辆;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是106000元(新车购置价),原告的诉求损失应不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该车应作为报废车辆交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处理或由原告通过第三方进行折价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现场照片、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6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各方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各方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82367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679元、拆验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17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96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9606元。在车辆达到报废条件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车辆修复或者报废,现原告选择对车辆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是当事人的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马某某109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10960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2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重新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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