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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军分区、樊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宁04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军分区。住所地:宁夏固原市。代表人:宋晓国,宁夏固原军分区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姜修欣,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马存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宁夏固原军分区、樊江、原审第三人马存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以原判决处理正确,愿意按原判决执行为由,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萍审判员苟改莉代理审判员闫儒红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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