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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大型货车一辆,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是原告马某某。主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辛集市东刘家庄村新建大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安润生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润生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润生无责任。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安润生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以及主车投有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和保险赔偿范围内之后我公司同意在主、挂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大型货车,车牌号为冀T60959、冀A6T29挂,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辛集市东刘家庄村新建大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安润生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润生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润生无责任。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安润生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户口本注销的复印件、殡葬证、尸体检验意见书、院前急救出诊证明、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条、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543×5年=102715元;丧葬费2万元;医药费88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3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要求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强制险应赔偿2208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户籍应当是农村性质,并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没有出台,应当按照2012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2012年的18083元的标准计算;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凭门诊票据不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来核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我公司认可一天四人,一人20元,按照10天计算,共计800元,我方只认可8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主张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交的,不能作为第三方证据来使用,并且该事故是在交警队调解,应由交警队出具经济赔偿凭证;如果双方签定协议,应当有死者家属的授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只能是双方的书面协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河北省统计局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发布河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新标准自2013年2月25日就已经发布。安润生的死亡证明信和户口本复印件都能证明死者安润生是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润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
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89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12月×6月=19771元;3、死亡赔偿金,依据安润生的死亡证明信和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受害人已经超过了75岁,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5年即20543元/年×5年=102715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且受害人已死亡,此交通事故因原告负全部责任且为了补偿受害人,赔偿13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过高,本案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5、误工费、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75375元。以上数额未超出主、挂车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赔偿金1753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5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慈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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