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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鲁冰雪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冰雪,女。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8号佳蓬楼9层。
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11时30分左右,司机刘健英驾驶冀F×××××重型货车与陈占峰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占峰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2000元属于正式票据,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民安保险应赔偿的保险金总额为冀F×××××车辆损失51084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668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66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56684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11时30分左右,司机刘健英驾驶冀F×××××重型货车与陈占峰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健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占峰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2000元属于正式票据,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民安保险应赔偿的保险金总额为冀F×××××车辆损失51084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668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66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56684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法宪

书记员: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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