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石忠肖,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358490606N。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振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负责人:韦国栋,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69428769N。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手机、手表等各项损失共计3380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23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T×××××冀T×××××的陕汽牌汽车列车,沿28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省道17KM+972M处,与路边步行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所带手机、手表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1282017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冀T×××××冀T×××××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在保���期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配没有意见;第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第三,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以及相关证据在质证意见中具体说明,原告损失被告赵某某没有赔偿义务;第四,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一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退还赵某某。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根据与赵某某的互助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官在���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23时40分许,泊头市富镇赵村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冀T×××××的陕汽牌汽车列车,沿28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省道17KM+972M处,与路边步行的阜城阜城镇郏林村109号的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82017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冀T×××××冀T×××××汽车列车所有人为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肇事车辆冀T×××××冀T×××××汽车列车与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802.44元;2、误工费5421.45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90天);3、护理费5882.47元(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人/天×22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6006.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T×××××冀T×××××汽车列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冀T×××××冀T×××××汽车列车的强制保险单及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T××��××冀T×××××陕汽牌汽车列车与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因冀T×××××冀T×××××陕汽牌汽车列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203.92元;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02.44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因其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2017年度河��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其配偶彭林林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固定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本案中的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无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手机、手表损失费为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203.92元;二、被告衡水衡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02.4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仝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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