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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文诉张某、行某某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建文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张某
马力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

原告马建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独羊岗乡河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志兵,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建文诉被告张某、行某某河合村民委员会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2013年11月23日受理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67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刘树臣,行某某河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本案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张某已占有部分诉争土地,并建有鸡舍和其它附着物,被告河合村委会并没有实际收回,双方对此均为明知。本案争议土地理应由村委会收回后再行发包,村委会将追回土地的责任交给原告违背了其法定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村委会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之前,原告持与河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本案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张某已占有部分诉争土地,并建有鸡舍和其它附着物,被告河合村委会并没有实际收回,双方对此均为明知。本案争议土地理应由村委会收回后再行发包,村委会将追回土地的责任交给原告违背了其法定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村委会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之前,原告持与河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建文负担。

审判长:王淑芳
审判员:范进军
审判员:宇文会娟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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