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某,女,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康乐街。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亚玉,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逾期366天,违约金为9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协议。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逾期366天,违约金为9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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