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合、代审判员侯晓莉、人民陪审员张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侯晓莉
审判员:吴秀合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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