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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刘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彤
刘庆丰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彤,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刘庆丰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彤、被告刘庆丰及委托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4月12日刘革命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4个月,利率35‰,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以及刘庆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刘革命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某、刘庆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革命的起诉,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某某、刘庆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
证明刘革命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35‰。
2、借款抵押合同。
3、担保人诚信保证书。
证明二被告为刘革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是物的担保,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用什么作担保,该合同应属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保证书中刘庆丰三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刘庆丰辩称,保证书中刘庆丰三字不是本人所签,张某某在保证书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刘庆丰本人同意,保证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也不明确,没有具体说明是什么财产。
借款抵押合同上没有刘庆丰签字,与刘庆丰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无异议。
二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马某某与借款人刘革命及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革命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坏赔偿金等。
当天,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诚信保证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子及其妻刘庆丰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刘革命4万元,刘革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借据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35‰”。
借款到期后刘革命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的情况下将款借给了刘革命,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庆丰承担还款责任,因刘庆丰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庭审时原告也承认担保书上刘庆丰三字并非本人所签,所以刘庆丰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35‰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革命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庆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的情况下将款借给了刘革命,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庆丰承担还款责任,因刘庆丰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庭审时原告也承认担保书上刘庆丰三字并非本人所签,所以刘庆丰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35‰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革命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庆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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