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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电动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爱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大广高速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服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冀邯公交复字(2017)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邱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606.40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秀菊护理,焦秀菊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
2、根据原告马某某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7-JJ0980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新飞电动自行车估损金额为1295元。原告马某某支付公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606.4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8天,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8天(18天+30天)。原告系河北华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虽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工资表等主要证据,不能确定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具体数额,参照制造业标准按每天139.68元计算,误工费6704.64元(139.68元×4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妻子焦秀菊护理,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1084.32元(60.24元×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其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7)财产损失:根据编号:TY2017-JJ0980号公估报告书,原告的新飞电动自行车估损金额为1295元;(8)公估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上述共损失计20430.36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9383.9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888.96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公估费等损失149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1046.40元(20430.36元-19383.96元)。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83.9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4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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