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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
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某某凤某镇。
法定代表人冯建敏,该村委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整修街道修筑路面时,占用了原告长70米、宽10米的土地,双方约定折占地补偿款5000元整。
并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但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占地补偿款。
其间,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及被告的上级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占地补偿款,但时至今日无果。
现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现任村委会对上一届村委会修筑街道路面时是否占用了原告长70米宽10米的土地不知情。
2、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其费用应由承建村委会街道路面的承包方负担,不应由村委会支付。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占地补偿款5000元;
2、2016年4月1日宁某某凤某镇北鱼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5000元的占地使用费一直未放弃权利,该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修路用土占用原告长70米宽10米土地的事实,并没有证明被告修路放置建筑材料的事实,该证据实际证明的是土方买卖的事实。
对2号证据北鱼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用于修路取土,并约定了占地补偿费用,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清占地补偿费用。
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占地补偿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用于修路取土,并约定了占地补偿费用,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付清占地补偿费用。
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占地补偿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某某凤某镇南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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