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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与门韶科门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袁树锋,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韶科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321000-1,住所元某某陈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马某诉被告门韶科门某、宏远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门韶科门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45分,在南郝线北无尘大桥上,被告门韶科门某驾驶冀A×××××、冀ASF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巨鹿县北无尘大桥西头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马飞马某4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飞马某4受伤,两车损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8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韶科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飞马某4无责任。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该公司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原告马某某马某系该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冀A×××××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冀ASF01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2月11日,被告门韶科门某给付原告施救费4000元。冀A×××××、冀ASF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门韶科门某从被告宏远公司购买,双方签订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门韶科门某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宏远公司在门韶科门某未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的所有权,该车在经营期间,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全部由门韶科门某承担,宏远公司不承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门韶科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宏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其他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适、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载明:委托人马某某马某,委托标的冀E×××××,委托事项损失鉴定;公估结论:经鉴定,标的车冀E×××××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03515元。
二、机打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马某某马某,开票项目说明:公估服务,金额3300元,备注:冀E×××××,收款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
三、机打发票一张,载明:付款人马某某马某,项目内容:施救费,金额6000元,收款单位名称巨鹿县根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并加盖该租赁部发票专用章。
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门韶科门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系个人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勘验时我公司未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也未提供修车费用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损失;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证据三也未说明施救项目和施救标准。综上,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原告证据一,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证据二、三所载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赔偿,并无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损103515元、车损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12815元,对此,被告门韶科门某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相关保险的限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对余款112815元-2000元=110815元,该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被告不用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宏远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马某损失110815元,以上合计11281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马某某马某返还被告门韶科门某垫付的施救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峰

书记员:杨科勇 问题: 1、写的是庭外和解两个月,应延长。 审理时间长的原因,是调查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有没有投保其他商业险。 2、王玉婷、张伟律师无执业证和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律师函是椭圆章。 4、开庭笔录上的错字都没按指印,需告知杨科勇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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