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三河市亚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淑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亚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规划路北侧、高压走廊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海明,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在被告公司购买远景吉利全球鹰汽车一辆,原告付款后即将所购车辆开回家,10月5日,被告交付原告51000元的购车发票。10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京藏高速公路宁夏路段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人员的损伤。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将汽车合格证送到原告家。涉案车辆现停放在宁夏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第五队处。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合格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一)其实际交付被告53000元,而被告只出具51000元的发票,被告需返还2000元。对该主张,原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二)涉案车辆出事后,原告在10月7日、8日连续两天向被告索要汽车合格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直至10月19日才给付汽车合格证。(三)原告认为被告售予原告的汽车是批次有瑕疵的汽车,刹车也存在问题,故要求被告公司拖回厂家,并给原告更换新的质量合格的汽车。对此,原告提交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于刹车不灵,马某某驾驶从被告公司购买的汽车在宁夏高速公路出现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其在10月2日收取原告51000元购车款,为原告出具51000元发票,并未多收2000元。按照汽车行业交易习惯,生产厂家先将合格证抵押在银行,汽车售出,车款返还厂家之后,生产厂家才授意银行发放合格证,合格证一般很快就会发放,也就一两天时间。而原告购车时,正值国庆节,属于法定假日期间内,银行不可能办理该项手续,故当时未给原告车辆合格证,直到10月9日,被告公司拿到合格证后,电话联系原告的李姓朋友,要求其拿合格证,李姓的人说不要了,告知被告公司没有用了,因为原告本人已经出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及人身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不文明驾驶和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原告的诉求与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更何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假设被告延期交付合格证,造成的直接后果仅为车辆不能上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不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何况,被告不能交付合格证的原因法定假日造成,属不可抗力,且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一切国家机关都放假,即使被告将合格证交付原告,原告也不可能办理牌照。综上,原告在明知车辆无牌的情况下,无牌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公司调取2013年10月2日交款大厅的录像,但由于已间隔两月,录像未被保留。
另外,关于车辆的质量问题,原告明示其不申请质量鉴定,其认为车辆质量问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对汽车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香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提交五张车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从北京到宁夏所花费的交通费;提交宁夏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向宁夏公路管理局交纳赔偿款11830元;提交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宁永生修理厂停放;提交巴彦淖尔市医院的医学检查报告及11张门诊收费凭证,具体金额见收费凭证;提交香河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香河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原告在北京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费。原告认为,被告于10月19日才给原告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上保险,侵犯了原告的个人权益,造成了原告受伤,汽车损坏。而且涉案汽车是缺陷汽车,质量有问题,刹车不灵,几十米都停不住,高速公路有很深的刹车迹,宁夏公安局交通高速公路第五大队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刹车不灵,以上损失都是被告过错造成,被告必须全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假设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证据与被告的售车行为也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售车行为具有过错。
原审认为,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在被告公司购买远景吉利全球鹰汽车一辆,虽然当天被告未开具发票,未给付原告车辆合格证,但原告当天付款后即将所购车辆开回家,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义务系支付购车款,被告的义务系交付合格的车辆,为原告开具发票及给付车辆合格证亦系被告的附随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发票,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将车辆合格证送至原告家中。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项,一是基于其主张的被告多收取2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在原告的申请下,前往被告售车大厅调取原告交款录像,未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处理。二是原告主张基于被告所售车辆的刹车有瑕疵,造成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要求被告从事故发生地拖回车辆送至厂家,并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车辆是否有瑕疵的问题,原告当庭表明不提出质量鉴定,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原告对车辆刹车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情形,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系销售商,并非生产者,且其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另外,被告在销售车辆的行为中,也为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产品合格证等相关产品合格的证明。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所售车辆有刹车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因刹车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的主张也就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并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上诉人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而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交付了所购车辆,但未及时向上诉人交付车辆购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为所购车辆上牌照及投保,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16000元。而被上诉人的未及时给付上诉人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等违约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由此而产生的车辆损失、道路赔偿、住院治疗费等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车辆质量问题和被上诉人多收其2000元货款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三河市亚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某违约损失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三河市亚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三河市亚某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