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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李荣靖
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王晓强
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靖,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东新街78号。
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殷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孟兰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强,系该公司企管部长。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靖、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4357.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上班至2014年11月18日,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19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7123.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72.0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年休假工资14844.5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1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87498.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的二倍工资58732.6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罚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退还2000元,本院支持被告退还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4357.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上班至2014年11月18日,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19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7123.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72.0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年休假工资14844.5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1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87498.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的二倍工资58732.6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罚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退还2000元,本院支持被告退还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某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克成

书记员: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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