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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西两洼乡东毛庄村**号,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丝款214064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锈钢丝,欠下原告丝款214064元。以上欠款数额于2015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定,并由被告刘某写了对账单。但时至今日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刘某签字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不锈钢丝款214064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某购买原告马某某生产的不锈钢丝。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682764元的不锈钢丝,给付原告货款46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4604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经过对账,写下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天津刘某(代王志)和建峰对账单,双方确认,今欠建峰丝款214604元,欠款人刘某(代王志),2015.7.3。被告刘某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所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4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214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率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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