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军。
被告:郑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张瑞山。
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全军、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瑞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京、杜珺,被告王全军、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蒋彤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被告张瑞山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军在承揽吊装作业中,未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帮助作业的原告马某某伤害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张瑞山无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1435.2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张瑞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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