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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国与韩某某、李成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又名韩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人。被告:李成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人。

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2800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位于顺平县茂来酒业有限公司门面房,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成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水泥款25000元,李成儿。2016年5月5日被告韩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茂来酒业有限公司门面房工程用水泥(欠马建国)15.5吨,合计3000元,工程负责人韩金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据不给付水泥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成儿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承建位于顺平县的茂来酒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截止到2016年5月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28000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6年1月16日李成儿出具的欠款凭证内容为:“证明--欠水泥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茂来酒厂车间门脸工程、天津银都有限工程工司易县分公司,李成儿”;2016年5月5日,被告韩金龙出具的欠款凭证为:“顺平河北茂来酒业有限公司门脸房工程用水泥(欠马建国)共计15.5吨,合计3000元叁仟元整,工程负责人韩金龙”。另查明,被告韩某某又名韩金龙,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韩金龙即为被告韩某某,由顺平县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共同承建茂来酒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工程,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2018年4月9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8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二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马建国诉被告韩某某、李成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李成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水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李成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未答辩,也未提供反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各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国货款3000元。二、被告李成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建国货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成儿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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