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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国与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建国与被告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辰、被告乔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1、判令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00000元(具体数额在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完毕后再行变更),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6时许,乔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500M处时,与由北驶入易定公路马建国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乔某某、马建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查,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当庭将2018年5月31日前的各项损失增加至752015.7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乔某某驾驶资格及冀F×××××车辆的行驶证,在上述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认为交警划定的同等责任对我来说比例过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乔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500M处时,与由北驶入易定公路马建国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乔某某、马建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建国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到现在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马建国是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人,农民,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子女,有一兄马某,有三个姐姐马春香、马春霞、马春梅。经四人协商由马某作为马建国的监护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涿州市医院对马建国诊断:1、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②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露骨骨折(额骨、两侧筛板、右侧碟骨体、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⑤头皮裂伤2、肺挫伤3、左手拇指皮裂伤4、皮肤擦伤(全身多处)5、肝功能异常6、肺部感染7、电解质紊乱①低钾血症②低钠血症8、暴露性结膜炎9、压疮10、泌尿道感染。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对原告马建国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因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海云,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马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乔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医院证明1份、护理费票据18张、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涿州鹏冉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级护工的证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与被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乔某某、马建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62973.54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62973.54元,有医院医疗票据1张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截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共计住院762天,因医嘱有禁食3天,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3天,原告同意,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59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900元;三、营养费379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截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共计住院762天,因医嘱有禁食3天,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3天,原告同意,故营养费为37950元;四、误工费43888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85天,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3384元/天÷365天×685天=43888元;五、护理费550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7250元,有涿州市医院的证明、护理费票据18张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计算十年护理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计算,37349元/年×10年=373490元,故护理费共计55074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为257620元;七、鉴定费1630元,有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和一级伤残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629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0元,营养费37950元,共计476823.5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466823.5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即23341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3888元、护理费550740元、伤残赔偿金257620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8538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剩余773878元的50%即386939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588元,剩余部分120351元应由被告乔某某赔偿,因被告乔某某已赔付23000元,故被告乔某某再实际赔偿原告97351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00元,被告乔某某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3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乔某某再赔偿原告马建国各项损失共计97351元;三、驳回原告马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马建国负担452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4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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