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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建国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马建国,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男,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国诉称:2014年12月25日22时11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上23号路灯杆处时,将在桥上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后又撞在前方停在江桥上东侧邢金波驾驶的江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作业人员马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安大队依法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建国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邢金波、孙喜文无责任。
案外人李势金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产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马建国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065.9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势金且李势金为雇主,被告杨某某为雇员,李势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马建国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工作人员,违规作业在先且江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邢金波违规停放车辆,原告应负50%的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马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2月25日22时11分,被告李势金雇佣被告杨某某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上23号路灯杆处时,将在桥上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后又撞在前方停在江桥东侧邢金波驾驶的江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作业人员马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安大队依法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建国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邢金波、孙喜文无责任;2.《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连带对原告马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案外人李势金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24056.4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20000元。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案医嘱单记载,原告的诊疗活动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住院及花费属于无医嘱花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马建国、护理人员马成宾户口登记卡三页、马成宾居民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马建国工资表八份。
意在证明:1.原告马建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赔偿;2.原告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工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实际减少工资收入22944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3.护理人员马成宾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原告马建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马成宾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马建国主要由原告妻子护理,对误工损失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正式员工,是在工作时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内容因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1.被鉴定人马建国伤残等级X级、X级;2.误工日为伤后200日;3.需壹人护理90日;4.营养费60日;5.司法鉴定费2700元,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使用,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撞到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的违规作业车辆上导致的肋骨受伤。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参与,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李势金收杨某某押金20000元,李势金雇佣杨某某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原告马建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势金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收条是其所写,并且是否收取押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此份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22时11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李势金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上23号路灯杆处时,将在桥上进行路灯维修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后又撞在前方停在江桥上东侧邢金波驾驶的江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作业人员马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马建国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85天,发生医疗费124056.40元,其中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1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做出第2015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望不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建国作业时没有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设置的反光施工标志距离不符合规定,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3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马建国伤残等级为X级、X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90日;3.误工日为伤后200日;4.营养费60日。
”原告马建国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马建国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路灯维修作业。
原告马建国由儿子马成宾护理,马成宾无固定职业。
另查,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马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建国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马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瞭望不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将在桥上进行路灯维修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建国作业时没有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设置的反光施工标志距离不符合规定,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马建国支付医疗费用124056.4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5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8500元(18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马建国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马建国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职工,其实际误工日应为192天,确定原告马建国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2944元(119.50元×192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9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马成宾护理,且马成宾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马建国的护理费为12904.20元(52333元/年÷365天×9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957.8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马建国伤残等级为X级、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马建国的残疾赔偿金为94957.80元(22609元×21%×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马建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X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建国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1332.40元,其中医疗费1240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2944元、护理费12904.2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费10042.2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50000元。
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640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误工费22944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270、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111332.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7932.6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建国5793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费10042.2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932.68元;
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减半收取人民币236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2343元,原告马建国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马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2月25日22时11分,被告李势金雇佣被告杨某某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上23号路灯杆处时,将在桥上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后又撞在前方停在江桥东侧邢金波驾驶的江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作业人员马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西安大队依法认定,杨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建国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邢金波、孙喜文无责任;2.《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连带对原告马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
意在证明:案外人李势金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某、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24056.4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20000元。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过长。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案医嘱单记载,原告的诊疗活动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此后的住院及花费属于无医嘱花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马建国、护理人员马成宾户口登记卡三页、马成宾居民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马建国工资表八份。
意在证明:1.原告马建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赔偿;2.原告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工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实际减少工资收入22944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3.护理人员马成宾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原告马建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马成宾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马建国主要由原告妻子护理,对误工损失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正式员工,是在工作时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其内容因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1.被鉴定人马建国伤残等级X级、X级;2.误工日为伤后200日;3.需壹人护理90日;4.营养费60日;5.司法鉴定费2700元,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据使用,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撞到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的违规作业车辆上导致的肋骨受伤。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参与,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条一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李势金收杨某某押金20000元,李势金雇佣杨某某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原告马建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势金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收条是其所写,并且是否收取押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此份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22时11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李势金所有的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三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桥上23号路灯杆处时,将在桥上进行路灯维修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后又撞在前方停在江桥上东侧邢金波驾驶的江铃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作业人员马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马建国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85天,发生医疗费124056.40元,其中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5年1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做出第20152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望不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建国作业时没有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设置的反光施工标志距离不符合规定,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3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马建国伤残等级为X级、X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90日;3.误工日为伤后200日;4.营养费60日。
”原告马建国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马建国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路灯维修作业。
原告马建国由儿子马成宾护理,马成宾无固定职业。
另查,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国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马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建国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马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瞭望不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将在桥上进行路灯维修作业的原告马建国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建国作业时没有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设置的反光施工标志距离不符合规定,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405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马建国支付医疗费用124056.4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5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8500元(18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马建国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马建国为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职工,其实际误工日应为192天,确定原告马建国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2944元(119.50元×192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9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马成宾护理,且马成宾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原告马建国的护理费为12904.20元(52333元/年÷365天×9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957.8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马建国伤残等级为X级、X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马建国的残疾赔偿金为94957.80元(22609元×21%×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马建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X级、X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马建国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1332.40元,其中医疗费1240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2944元、护理费12904.2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费10042.2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50000元。
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640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误工费22944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270、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111332.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7932.68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马建国57932.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护理费10042.2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国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国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7932.68元;
三、驳回原告马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减半收取人民币236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2343元,原告马建国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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