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六顺社区32委1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圣爱花园小区106室。
法定代表人:田传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工商银行住宅楼1单元601室。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房地产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8,984.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在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开发建设了圣爱花园小区。2008年8、9月份期间,该公司对圣爱花园小区3号住宅楼建设急需建筑材料,在该公司请求下,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48,984.00元的建筑材料(详见提交的入库单),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收到建筑材料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书面材料,该公司并承诺近期给付材料款,但是至今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据查,该公司由被告田某个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依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及田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至9月间,原告马某某向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出售建筑材料,该材料用于天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鹤岗市南山区圣爱花园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同年11月21日,时任天某房地产公司经理杨柏榛为马某某出具“欠马某某保温板明细”一份,明细记载“总计48,984.00元”,时任天某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夏方忠在该单据上签字。马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虽然没能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马某某向天某房地产公司出售建筑材料,天某房地产公司已签收确认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某房地产公司为马某某出具“欠马某某保温板明细”证明天某房地产公司对马某某出售的建筑材料质量没有异议,故天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马某某建筑材料货款。因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入库单及欠马某某保温板明细均盖有天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驳回马某某对田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建筑材料款48,984.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田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60元,由鹤岗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段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春山
书记员: 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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