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昕,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湖北省阳新县网湖东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网湖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公司经理。
第三人曹辉。
委托代理人傅佑成,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湖北省阳新县网湖东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松公司)、第三人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斌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柴卓、郭生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昕,第三人曹辉及委托代理人傅佑成、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蔡某某先后分12笔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合计本金1094万元(其中一笔2011年9月21日原告马某某借给被告蔡某某的60万元,是由原告马某某的朋友辛幼娟代马某某支付;一笔2008年12月29日原告马某某向李刚支付100万元,是受被告蔡某某的委托支付给其姐夫李刚,用于购买鱼饲料,其余十笔均由原告马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蔡某某),用于网湖大湖渔业养殖。由于网湖大湖渔业养殖需要大量资金,被告蔡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又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金额为1362万元,并约定2012年5月至8月必须还款1000万元,剩余部分年底大捕捞时结清,被告东松公司以网湖大湖的承包经营权及湖里的所有资源及被告蔡某某名下的财产作担保,并不得将承包经营权质押给他人;如被告蔡某某不能到期足额还款,原告马某某有权收取所有的卖鱼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共差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840万元,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1日,被告蔡某某与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网湖大湖承包合同书》,约定:网湖大湖的承包期限为四年,约定在承包期内被告蔡某某未经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蔡某某不得转包、转租、转借或以合作、联营名义改变经营者。2012年4月7日,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与第三人曹辉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于被告蔡某某差欠第三人曹辉借款2865.5663万元未还,故被告蔡某某同意将其拥有水域滩涂使用权和承包权的网湖承包给第三人曹辉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18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第三人曹辉自2014年1月14日起退出了网湖经营,在第三人曹辉经营的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第三人曹辉共从网湖获取收入为1亿元,其中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捕鱼收入为4700万元,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14日捕鱼收入为5300万元。经营期间第三人曹辉经营性支出合计为5214万元(含饲料款、鱼肥、技术服务费、工资、日常开支、承包款等一切费用)。第三人曹辉在经营期间替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偿还他人借款合计为1184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曹辉在经营期间的利润为1亿元-5214万元-1184万元=360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2、关于被告东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3、关于第三人曹辉与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性质及效力问题;4、关于第三人曹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及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由于网湖大湖渔业养殖需要大量资金,被告蔡某某不能按时偿还之前12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三年累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通过协议方式进行确认,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马某某提供的12份共计109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与2011年12月29日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蔡某某下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为1094万元,利息为268万元,合计为1362万元,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9日以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达成借款展期约定,按月息1.75%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和确认。
二、关于被告东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2011年12月2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因被告蔡某某从2011年3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要承包网湖大湖从事渔业养殖,原告马某某才同意将之前的1362万元本金及利息,继续借给被告蔡某某承包上述项目,且被告蔡某某愿意以网湖的承包经营权及湖里的所有资源及名下的财产作担保,并不得将承包经营权质押给他人,如不能到期足额付款,原告马某某有权收取东松公司年底所有的卖鱼款。说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延期借款是为了东松公司的经营需要。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的2840万欠条上,也注明东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东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活动承担责任。且被告东松公司收到原告马某某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状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不进行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东松公司放弃了辩解的权利。故被告东松公司应当对被告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关于第三人曹辉与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性质及效力问题。鄂阳新县府(淡)(2011)第00003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4日发放给被告东松公司,阳新县人民政府发放养殖使用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被告蔡松林和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网湖大湖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未经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蔡某某不得转包、转租、转借或以合作、联营名义改变经营者。
被告蔡松林、东松公司与第三人曹辉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是阳新县陶港镇人民政府并不知情,二是第三人曹辉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以被告东松公司的名义经营,并缴纳相关的规费,故是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应为内部承包行为,而不是转包行为,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视为“内部承包合同书”,而内部承包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从效力的认定上,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成立并生效。
四、关于第三人曹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既然内部承包是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是一种内部分工,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应由发包人享有和承担。因网湖大湖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和经营权是属于被告东松公司,第三人曹辉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应视为是被告东松公司的收益而非曹辉个人收益,故网湖大湖的全部收益应归被告东松公司所有。第三人曹辉自2011年下半年捕捞旺季开始,实际控制了网湖大湖的卖鱼款收入,2012年至2013年占有了网湖大湖4700万元的卖鱼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占有了网湖大湖5300万元的卖鱼款,合计占有卖鱼款1亿元。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曹辉支付了5214万元的饲料款、鱼肥、技术服务费、工资、日常开支、承包款等费用,替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偿还他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184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第三人曹辉在经营期间实际占得的收入应认定为3602万元,该收益应归被告东松公司所有,公司本应用3602万元偿还对外债务。但目前知晓被告东松公司对外负担的债务有原告马某某以2011年12月29日确认借款1362万元中的1094万元本金为基础,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75%,利息算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947.5465万元;第三人曹辉以2012年4月7日确定的借款2865.5633万元为基础,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利息算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084.3829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东松公司应将3602万元的收入原则上按原告马某某和第三人曹辉各自占有的债权比例清偿。考虑到第三人曹辉是实际经营人,对收入付出较多的劳动,从公平原则出发,这3602万元收益中第三人曹辉应优先多分配30%计1080.6万元,剩余的2521.4万元按原告马某某和第三人曹辉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故原告马某某占收益比例的32.3%,第三人曹辉占收益比例的67.7%。原告马某某分配额为2521.4×32.3%=814.4122万元,第三人曹辉的分配额为2521.4×67.7%=1706.9878万元,第三人曹辉应对原告马某某应分配的814.41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9日期间本息1362万元及2011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2011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0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7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省阳新县网湖东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曹辉对上述债权在814.4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724元,由被告蔡某某、东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郭生俊
书记员:南又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