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汉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0774191H。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进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6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6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厂房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设钢构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年11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立下欠523900元的欠条,约定月息2.5%,并承诺当年8月30日还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于2016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下原告工程款及利息736900元,承诺2016年7月30日付清,否则从2016年6月1日按5%计息。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剩余486900元至今索要多次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构厂房建设合同书》的效力;被告已给付25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或者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钢构厂房建设合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马某某与被告申进建材公司签订《钢构厂房建设合同书》,约定马某某承建被告钢构厂房。马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申进建材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马某某实际建设了该工程,且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基本合格。因此,马某某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马某某与申进建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已给付25万元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虽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后的本息清偿顺序,亦无协议补充约定。除对该25万元中的3万元明确为材料费外,对其他的22万元没有明确约定其性质,按照交易习惯及日常经验法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是以获取工程款为最终目的,即使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率,其主要目的亦是为了督促对方当事人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或减少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另外,债权的清偿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一般应为先本后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偿还该25万元应属于工程款本金。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说明所显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3900元,如前所述,被告已支付25万元性质属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到期无质量问题,被告返还原告34000元质保金。后被告已返还30000元质保金,现仍有4000元质保金未返还给原告。另原告为承建工程而支付的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因此,目前为止,该工程的未付工程价款应为273900元(523900元-250000元),未返还质保金应为4000元。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被告就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77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月利率为2.5%,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又约定未付工程款和未返还质保金按月利率5%来计算利息,均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对被告未付工程款和未返还质保金均按年利率24%来计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5日给付原告20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25万元,因此,以52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85111元;以323900元(523900元-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利息为37788元;以293900元(523900元-200000元-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利息为19397元。故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4日,利息共计242296元。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73900元(523900元-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故以未返还质保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未返还部分的质保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273900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为242296元,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739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质保金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被告沙洋申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飞
书记员: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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