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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行唐县农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2月4日,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在交警队做的陈述,足以认定2015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行唐县玉城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农行门口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电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对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及其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认定,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称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但是王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与认定书记载的一致,在庭审中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做了陈述,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实。王某是否收到该认定书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被告王某称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醉酒,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没有醉酒不能驾驶非机动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719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天=15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三项共计18999.22元)。4、护理费,2015年11月17日原告的住院医嘱记载陪床1人,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住院医嘱记载陪床2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2.22元×1人+42.22元×2×14=1224.3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20×10%=482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1505.6元。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没有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不能确定原告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505.6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172元,共计256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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