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马紫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米某(马紫祥母亲),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马子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米某(马子康母亲),女,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与被告田某某、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永进、被告高鹏、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3200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时许,马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高门屯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田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田某某辩称,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高鹏,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高鹏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不该赔偿的不赔,我出过埋葬费3万元。
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前提下,自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及车辆所有人驾驶司机均未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系马某(已故)之父,陈某某系马某之母,米某系马某之妻,马紫祥系马某之女,马子康系马某之子。2017年8月23日1时许,马某饮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高门屯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田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某系高鹏雇佣的司机。冀A×××××号轿车系高鹏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马某某、米某、陈某某、马子康、马紫祥户口页,曲阳县庄窠乡马家岸村村村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驾驶证,冀A×××××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人保财险保单等予以证实。
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主张损失、举证,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4843.2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4843.20元)。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无异议。因原告主张有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45元。原告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为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系马某某(马某父亲)、62岁、需扶养18年,陈某某(马某母亲)、63岁、需扶养17年,马紫祥(马某女儿)、13岁、需扶养5年,马子康(马某儿子)、10岁、需扶养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计为171465元。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马某某与陈某某是否有其他子女的证明,且计算方式错误。庭后原告补交了曲阳县庄窠乡马家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马某无兄弟姐妹)。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元,有据证实,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09845元。
3.丧葬费28493.5元。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称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5000元。因马某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5万元。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2710元(21987元/年÷365天×3人×15天)。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因原告主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6.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7.车损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8.施救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
9.交通费2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田某某、高鹏、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必然产生,酌定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3.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4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4181.7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庭后提交了保单,称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司机从业资格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未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另被告高鹏于庭后提交了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预收(支)事故押金款单2张(金额合计30000元),称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0000元,算是补偿给原告的。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田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494181.7元,因田某某系高鹏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高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鹏为冀A×××××号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843.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就剩余损失37933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9669.25元(379338.5元×50%),以上合计304512.45元。关于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负担,故高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赔偿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损失304512.45元。高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损失304512.45元;
二、被告高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马某某、陈某某、米某、马紫祥、马子康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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