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振娥(原告马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忠(被告张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聂振娥、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马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8时左右,原告马某某家因向南排废水,被南邻亲叔伯兄弟马国忠和被告张某某用土挡住,马某某见后不让挡土,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使马某某头部受伤住院。原告马某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6070.62元。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顶头皮裂伤;左面部皮肤划伤;腹部皮肤划伤。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如出现头痛及时就诊;3、门诊休息治疗,4周后复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5日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26日,藁城区公安局作出了藁公(常)行罚决字【2016】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处罚款伍百元整。原告马某某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常)行罚决字【2016】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藁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109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撤销藁公(常)行罚决字【2016】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张某某伤害行为严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收到了藁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藁公(常)行罚决字【2016】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藁城区公安局藁公(廉)行罚决字【2016】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致伤原告马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0.62元,因原告受伤后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武警部队门诊医疗费780元,没有原告所住医院的医嘱,应由原告个人自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原告虽然提交了石家庄市财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废旧设备的回收及销售,每年收入按10万元计算,计算每个月的误工费16667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马某某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固定收入及完税证明;且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材料单位负责人未签字或盖章。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参照应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8天(四周),共计(40天×55元/天)2200元;4、在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诊断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认定由原告哥哥马建国或妻弟聂振朝一人护理较妥,原告虽然提交了石家庄市财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金鑫焦化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哥哥马建国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废旧设备的回收及销售,每年收入按10万元计算,计算每个月的误工费16667元,妻弟聂振朝在藁城区金鑫焦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65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马建国、聂振朝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固定收入及完税证明;且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石家庄市财茂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金鑫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马建国、聂振朝均系农村家庭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应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天×55元/天)=660元;5、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未记载乘车时间,但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730.62元。因医院出具的医嘱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情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730.6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周思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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