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侯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侯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侯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侯志军赔偿原告医疗费323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22280.16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拆验费2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143902.8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3日3时00分,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侯志军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41公里922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后,撞于前方同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2017】第17240012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查,车牌号为冀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3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22280.16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拆验费2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143902.85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待评定后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了被告,由于证据疏漏,撤回起诉,贵院依法作出(2018)冀0126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梁某某、侯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3时0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侯志军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41公里922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后,撞于前方同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某某与侯志军系雇佣关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239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误工费,原告马某某定残日为2017年12月11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1天,原告马某某从事蔬菜零售行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确定为40459元/年÷365天×201天=22280.16元;4.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8.车辆损失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216.85元。
被告侯志军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梁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9918.1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6101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198.69元。因被告侯志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侯志军,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1018.1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其职业为农民,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验费,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共计5101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28198.6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侯志军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侯志军、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109元,由被告侯志军负担192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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