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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卫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王村。
被告:侯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王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卫强、侯志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辉、被告侯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梁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卫强、侯志军赔偿原告护理费5882.4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72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3时00分,被告梁卫强驾驶被告侯志军所有的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41公里922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后,撞于前方同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卫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A×××××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贵院作出(2018)冀01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在(2018)冀0126民初28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鉴定结果尚未确定,现原告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882.47元,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作本次鉴定的鉴定费9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82.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A×××××解放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侯志军,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被答辩人已在法院起诉过一次,产生了(2018)冀01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履行了,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8982元,对于本次诉讼,其主张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书60天计算。三、对于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进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本次事故第一次判决中赔偿28198.69元,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侯志军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要求我和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卫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3时00分许,被告梁卫强驾驶冀A×××××、冀A×××××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41公里922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后,撞于前方同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卫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被告梁卫强与被告侯志军系雇佣关系。被告梁卫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冀01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3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22280.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1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参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47元,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8)冀012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梁卫强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82.4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5882.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侯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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