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
被告李永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被告石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李永方、石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之后,尚欠20000元。2016年4月7日,由被告打欠条一张。借条上除李永方的签字由被告石某某所签外,其余均为本人所签。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永方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虽被告李永方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但被告李永方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的证据,故被告李永方对以上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石某某、李永方、石众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石某某、李永方、石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利杰
书记员:夏天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