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动产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宝马X5车辆(车辆识别代码WBAZV4104BL447301,发动机号:02317404N55B30A)为其姐姐李学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李学书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当庭提出除坚持上述1、2项诉讼请求外,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因宝马车辆在原告处留置,原告要求法院在该车辆的拍卖变价限额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并辩称,由于程序上馆陶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告马某某的起诉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违反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前置原则,且又在诉前保全超期后起诉,在诉讼主体上无论原告、被告均不适格,实体上原告从未对担保人被告主张过权利,李某某的担保早已超过时效,故应当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或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马某某起诉程序错误,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尤其是原告为逃避(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确定的义务,恶意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属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审理过的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和法定的诉前财产保全后三十日的起诉期,同时违反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前置的规定。具体说,(1)包括原告当庭更改后的诉讼请求在内,原告主张担保人李某某还款的案由,毫无疑问应当确定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的规定,原告意欲实现担保物权,必须首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原告已经将该申请程序撤诉、撤销,在未经申请程序审查裁定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违反民诉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前置原则。(2)实现担保物权经过申请程序后,依照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提起申请担保物权的管辖权法院一为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二为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因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邯山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抵押车辆冀D×××××号宝马车的所有权判归李某某所有,而且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数次通知本案原告马某某将该诉争车辆交回李某某,马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继续占有和使用冀D×××××号宝马车的行为均为非法,本案无论从担保物所有权人所在地还是担保物权登记地,依法均应确定在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管辖。故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也不应受理本案。(3)本案原告的起诉,明显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规定,即违反了民诉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邯山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包括本案的原、被告,诉争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一样,即马某某该不该返还诉争的所谓抵押车辆、该车辆经过抵押担保后的所有权归属、该判决的诉状及诉求、诉讼标的,即李某某要求马某某归还非法占有的本属于自己的冀D×××××号宝马车,完全包括本案原告诉状中所谓的担保物权,尤其是邯山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本案原告马某某依据所谓约定的抵押物的担保权违法抵顶债务取得的冀D×××××号宝马车,属违法占有、使用、处分,该判决否定了本案原告马某某所谓担保权,直接将该车所有权判归了李某某所有。本案原告马某某明知该判决书已对自己与李某某之间的所谓担保权判决处理,其再次异地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就是对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否定和违反。馆陶县人民法院若对马某某的诉求予以判决,必然与生效的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邯山民事判决书相抵触、相违背、相矛盾。(4)马某某与李某某均为个体工商户,均有自己的字号,尤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均是以工体工商户的身份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马某某以自然人主体提起的诉讼,明显违反此条法律规定。(5)马某某向馆陶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该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原告逾期一个月后方起诉到法院,就原告基于其诉前财产保全后的起诉,由于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同时又未于30日内提起本案的诉讼,馆陶县人民法院早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而未解除,同时应驳回原告基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起的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馆陶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违反申请程序前置原则,同时应当立即解除针对冀D×××××号宝马车采取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2、原告马某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到本案开庭审理,经过两年零五个月的时间,从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益,故要求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代替借款人还款,原告的诉请早已丧失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担保物权的时效和诉权。同时,依据生效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邯山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因原告未履行借款30万元给李学书的出借义务,而导致李某某的担保责任免除,其从根本上早已丧失向李某某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具体说,(1)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无论是一般还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马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超期主张权益,其早已丧失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实现担保物权的时效和诉权。(2)在原告与李学书的借贷关系中,马某某违约不足数出借30万元给借款人李学书,李某某作为针对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数次及支付出借款项的数额、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的擅自变动,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当然免除。(3)依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7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等规定,邯山民事判决书据以判决本案原告擅自过户的行为无效,且明确将冀D×××××号宝马车的所有权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该判决结果公正合法。综上,邯山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原告没有主张要求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相反,李某某针对原告出借30万元给李学书而为李学书提供的抵押担保,由于约定违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又因原告的违约和擅自对民间借贷关系协议内容的一再变动,而免除了李某某的担保责任。基于以上,结合本案和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在程序上,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属程序违法,在实体上已免除了李某某担保责任,原告已经丧失主张权益、实现担保物权的期限和诉权。为避免原告再次恶意诉讼,应不允许或建议原告撤诉,而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当即解除对冀D×××××号宝马车的诉讼保全措施,协助邯山区人民法院对(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尽快执行。本院经审理,依原告举证的被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李某某姐姐李学书因向马某某借款,李某某、李学书为马某某出具抵押证明“今有宝马X5一辆冀D×××××抵押给马某某,用款三十万元整,抵押期限为二个月(2014.7.14日至2014.9.14日)如到期未还自动过户给马某某,特此证明,”和同日李学书为马某某出具另一证明“用李某某的宝马车抵押为李学书用款,特此证明,”两份书证,被告举证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冀0433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及邯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就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5月29日,李某某作为原告以曹胜利、马某某为被告、以邯郸市广源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了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14日,李某某姐姐李学书因向马某某借款,李某某、李学书为马某某出具抵押证明“今有宝马X5一辆冀D×××××抵押给马某某,用款三十万元整,抵押期限为二个月(2014.7.14日至2014.9.14日)如到期未还自动过户给马某某,特此证明。”同日李学书为马某某出具另一证明“用李某某的宝马车抵押为李学书用款,特此证明。”后李某某所有的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由马某某实际使用。2014年9月16日,马某某将宝马X5冀D×××××小型越客车经第三人邯郸市广源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卖给被告曹胜利,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2014年7月14日,李某某、李学书为马某某出具抵押证明,约定李某某所有的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在李学书借款到期未还时自动过户给马某某及2014年9月16日马某某将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卖给曹胜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某将李某某所有的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卖与曹胜利的行为无效,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仍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对于李某某诉称,其只是将车辆手续抵押给被告马某某,不是质押车辆实物。但自2014年7月14日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始终为马某某实际使用,李某某并未采取积极的救济措施,而是放任该行为的存在,直到发现马某某将争议车辆卖给曹胜利才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原告李某某为马某某出具的抵押证明“如到期未还自动过户给马某某”,该约定虽然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可以反映李某某承诺给被告马某某如李学书借款到期未还,其将不再拥有诉争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李某某未举证证明李学书已将2014年7月14日所约定借款偿还给马某某,故李某某请求马某某将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请求被告偿还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确认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被告马某某、曹胜利、第三人邯郸市广源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马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诉讼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曹胜利所有的冀D6**小型汽车的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2015)邯山民初字第932号予以查封的民事裁定。(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0日(2016)冀0402执686号邯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载明:马某某在2016年7月8日前协助李某某办理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马某某承担。2016年7月13日马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冀0433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某所有的登记在曹胜利名下的宝马X5机动车一辆(发动机号:02317404N55B30A)。2016年9月1日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6年9月30日申请撤回,同日,本院作出(2016)冀0433民特10号准许马某某撤回的民事裁定书。马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为此,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李学书借款涉及抵押的宝马X5车辆先后在邯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查封、起诉,先于本案诉讼的争执标的物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已被邯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因李某某系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如李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因宝马车辆在原告处留置,原告要求法院在该车辆的拍卖变价限额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主张,因邯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归李某某所有且责令马某某等人协助李某某办理宝马X5冀D×××××小型越野客车过户手续并由马某某承担过户费用;马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据生效的(2015)邯山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书,正在邯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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