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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贵金、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支付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80000元。3.支付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49400元。4.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书落款日的利息,月利率2%。5.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8月29日,被告赵某某因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底偿还了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重新给原告写了书面借条,并承诺1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如5月1日还不了按2分计息,另还承诺,以上算的全部利息8万元,2015年年底归还(指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日前的利息按8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到处躲避,当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原告无奈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赵某某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李辰月账户转账10万元,其余1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偿还本金170000元,被告陈述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17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3月2日前借款利息共计80000元,为此提交被告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五月一日前归还,如果五月一日前还不了按2分利息。以上算的全部利息捌万元,2015年底归还”。原告认为根据借条约定,五月一日前未还款,故30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3年底,利息共96000元。130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2月,利息共33800元。上述两笔利息共计129800元,经双方约定计为8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两笔,一笔为对2015年3月2日之前利息的清算,为80000元,另一笔为130000元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至判决落款日的利息。被告对该借条不认可,认为因300000元本金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是130000元的利息;虽然80000元利息字面意思是对之前利息的清算,但当时是遭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就是否遭受胁迫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其未举证证明是受人胁迫而写,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偿还170000元本金后,又偿还过本金,为此提交转款凭证6张,其中1张显示被告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剩余5张不显示数额及时间,被告将该5张证据撤回,并陈述均由其本人账户进行还款。本院重新给被告指定举证期,责令被告将其主张的还款记录明细提交法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业务凭证一张,赵某某银行账号对账单3张,董亚楠银行对账单12张,原、被告信息往来照片4张,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仅对2015年3月21日还款2000元认可。本次起诉的是2015年3月2日写的借条,双方已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清算,2015年3月2日以前的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对方账号,微信记录也无法证实款项转给了原告。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农行业务凭证均未显示转出款项的对方账号。另查明,被告自2015年3月2日之后未偿还过借款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2分利息”是月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做工程,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2015年3月2日确认尚有130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认可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还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130000元本金中减除,借款本金应为128000元。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1日还款50000元,之后又还了17000元,其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钱款去向,无法证明已向原告转账,且被告2015年3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对债务进行确认,之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300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利息共计8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虽然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中对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3月2日的借条中记载“以上算的全部利息捌万元,2015年底归还”,被告亦认可字面意思为对之前利息的清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确认重新出具借条前尚未偿还的利息为80000元。被告2015年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130000元借款于五月一日前归还,若还不了按2分计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双方约定计息的条件成就。借款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当时借款本金为12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2分利息”是月息,故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利息至判决书落款之日,则被告应支付12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为128000元×2%×23=58880元。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2015年3月2日前的约定利息80000元,128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8880元,利息共计138880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28000元,并给付利息13888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依法减半收取2596元,保全费18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冠宇

书记员:宇宙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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