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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宜昌博某国际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辰,系该校董事长。

原告马健与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博某国际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博某国际学校(甲方)与原告马健(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博某国际学校翻新建设,于2013年7月15日前交付甲方。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抵押物为博某国际学校2013年下半年学费收入。合同还约定了借贷双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扣押并处理借款方的有形资产以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贷款方为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借款合同》有原告马健、被告博某国际学校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诚燕燕的签章。同日,原告马健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诚燕燕转款100万元,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为据。2014年7月24日,宜昌市民政局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书》,准予被告博某国际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诚燕燕变更为赵伟辰。经庭审中询问,原告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诚燕燕已于借款半年后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马健与被告博某国际学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庭审中询问,原告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诚燕燕已于借款半年后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其抗辩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健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3年9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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