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左秀磊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耿敬民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秀磊,又名左磊,1984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敬民。
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左秀磊、耿敬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左秀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敬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马某致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683.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伤残等级确定,误工期限为50天。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111元(50天×42.2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妻子马青护理,马青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506.64元(12×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1981年6月出生,伤残等级确定时不满6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损1200元。(10)车损鉴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073.24元。
邱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左秀磊将车辆转让并交付后,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周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交通事故造成李银岭、隋金亮、马某等人受伤,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银岭、隋金亮、马某等人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应当在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左秀磊在韩金元将冀D×××××号车转让并交付后,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办理了年检手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但是,被告左秀磊在2014年10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周某某时,该车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左秀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号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但该车已经转让给韩金元,韩金元又转让给被告左秀磊,且转让时该车不属于报废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该车辆的转让过程中,被告耿敬民作为介绍人、证明人,对该车不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敬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073.24元,减去被告周某某已经给付的1700元后,被告周某某再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5373.24元,由被告左秀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0元,由被告周某某、左秀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马某致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马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683.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伤残等级确定,误工期限为50天。原告职业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111元(50天×42.2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妻子马青护理,马青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506.64元(12×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1981年6月出生,伤残等级确定时不满6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车损1200元。(10)车损鉴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073.24元。
邱公交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左秀磊将车辆转让并交付后,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周某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交通事故造成李银岭、隋金亮、马某等人受伤,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银岭、隋金亮、马某等人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应当在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左秀磊在韩金元将冀D×××××号车转让并交付后,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办理了年检手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但是,被告左秀磊在2014年10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周某某时,该车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左秀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号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但该车已经转让给韩金元,韩金元又转让给被告左秀磊,且转让时该车不属于报废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该车辆的转让过程中,被告耿敬民作为介绍人、证明人,对该车不享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敬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073.24元,减去被告周某某已经给付的1700元后,被告周某某再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5373.24元,由被告左秀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0元,由被告周某某、左秀磊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陈喜梅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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