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某某
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翁婿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打下总欠条,约定从2016年开始每年还2至4万元及利息。
被告违反约定,至今除其父刘树红偿还3000元外,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故起诉到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女儿曾是夫妻关系,离婚后,原告女儿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原告女儿书写借条内容,因此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该笔借款是原告女儿所借,因此应有原告女儿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主张此欠条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后,原告女儿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原告女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内容,具有欺诈性,不认可欠条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就上述反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现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并附有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原、被告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但即便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全部主张给付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
因原告主张被告父亲曾偿还过3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37000元。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37000元及利息。
(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主张此欠条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后,原告女儿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原告女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内容,具有欺诈性,不认可欠条的法律效力,但被告就上述反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现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并附有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原、被告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但即便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全部主张给付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
因原告主张被告父亲曾偿还过3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37000元。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37000元及利息。
(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23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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