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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继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贵
刘继娟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娟,女。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贵、被上诉人刘继娟及委托代理人曹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继娟系马某某舅母,2013年3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母亲徐**等为原告婆母即被告外祖母陈凤金在绥化市殡仪馆做完尸体解剖后穿衣服时,原告因徐**为婆母穿的旧鞋一事与徐**发生争议,在场的被告打原告一拳,将原告右眉弓处打伤,原告向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东富派出所报案后,被送入绥化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00.90元、住院医疗费4666.71元。原告的伤被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周。此纠纷经东富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马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00元。因被告始终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7.61元、误工费2100.00元,护理费476.88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复印费11.20元,合计8755.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能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只能给付50.00元,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继娟与被告马某某系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徐**发生纠纷,被告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纠纷中原告无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有绥化市北林区金鹰狗肉馆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1月至3月11日在其单位打工,月薪为3000元,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从事固定职业具有长期稳定收入,只能证实原告从事居民服务业,故不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012年全省分行业在岗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95.00元/年÷360天×21天=2548.88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未提供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本院无法计算合理的护理费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767.61元、误工费2100.00元、伙食补助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20元,合计827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继娟医疗费4767.61元、误工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20元,合计827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对住院治疗费用4767.61元中其中五项检查295元及CT、磁共振510元,因未提供照相片子,不能认定;2、对误工费2100元,提出异议,其没有上班,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且其在前进机械厂退休,享受退休工资,不能再给付误工费;3、要求被上诉人刘继娟承担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是其打的被上诉人刘继娟,刘继娟并没有打上诉人马某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对于CT、磁共振及五项检查发生的费用,经查刘继娟在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确实做了该几项检查,并有医院开具的住院费用票据等材料证实,因此对于该805元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马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刘继娟受到伤害后,是否应当给付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继娟承认其在绥化市前进机械厂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如其在外兼职,遭受人身损害后,虽然未影响其领取退休金,但实际影响了其兼职收入,可请求给付误工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绥化市北林区金鹰狗肉馆证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继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金鹰狗肉馆打工的事实,因此对于绥化市北林区金鹰狗肉馆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予以采信。但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意每天按50元标准给付误工费,因此对于误工费项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给付21天,计21天×50.00元=1050.00元。因此,对于误工费项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为:上诉人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继娟医疗费4767.61元、误工费1050.00元(21天×50.00元=10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20元,合计722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85.00元,由被上诉人刘继娟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是其打的被上诉人刘继娟,刘继娟并没有打上诉人马某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对于CT、磁共振及五项检查发生的费用,经查刘继娟在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确实做了该几项检查,并有医院开具的住院费用票据等材料证实,因此对于该805元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马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刘继娟受到伤害后,是否应当给付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继娟承认其在绥化市前进机械厂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退休人员享受退休待遇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如其在外兼职,遭受人身损害后,虽然未影响其领取退休金,但实际影响了其兼职收入,可请求给付误工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绥化市北林区金鹰狗肉馆证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继娟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金鹰狗肉馆打工的事实,因此对于绥化市北林区金鹰狗肉馆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应予以采信。但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意每天按50元标准给付误工费,因此对于误工费项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给付21天,计21天×50.00元=1050.00元。因此,对于误工费项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为:上诉人马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继娟医疗费4767.61元、误工费1050.00元(21天×50.00元=10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1.20元,合计722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85.00元,由被上诉人刘继娟负担15.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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